刑法法益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但是不同社会形态、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度都有其刑法法益的特定内涵和外延。一般来说,刑法保护一切合法利益,比如国家安全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利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利益等等。在依法治国的框架下,邪教的治理就需要发挥《刑法》的震慑力。笔者结合法益保护原则,谈一谈依法治理邪教。
一、法益保护的概念
广义上的法益泛指一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权利也包含于法益之内;而狭义的法益仅指权利之外而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一个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简单地说,法益就是法所保护的一种利益。法益实际上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犯罪客体。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说)。事实上,我国现行刑法总则第二条与第十三条都说明了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将犯罪客体理解为法益具有法律根据。
二、邪教治理要坚持法益保护的原则
(一)法益保护必须与秩序利益相关联。利益是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当某种状态所反映的是人们所需求的一种秩序时,它便是利益。邪教的各种活动,它所妨害的是一种社会公共秩序,侵害的是社会正义,所以说邪教活动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的法益。如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如果离开了对这种社会秩序利益的保护,就与法的价值规律相抵触,使法的秩序、自由、正义等价值位阶产生冲突。因此,利益是法所规律的目的,而正义则是法所规律的最高标准。
(二)法益保护必须与制定法相关联。我国是一个坚持罪刑法定的国家,既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处罚。对于邪教的活动,尽管能够满足一些被裹胁的人“心理需要”,但当它并不受法保护时,无论如何也不能称之为法益。我国刑法三百条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对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加以确认并保护,使之成为或上升为法益。
(三)法益保护必须与侵害的利益相关联。也可以说某些行为必须具有可侵害性。邪教组织大搞教主崇拜,竭力神化自己,对教徒实施精神控制,侵害他们的身心健康、破坏家庭、扰乱社会治安,教徒不惜牺牲生命及家人的幸福,包括财产、社会地位和肉体,甚至可以自杀和杀人。邪教组织的教唆、欺骗等事实行为,不仅具有侵害或者侵害的现实危险,而且所侵害的法益是社会所不容许的。
(四)法益保护必须与人相关联。刑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故只有人的利益才能称为法益,只有人的利益才值得刑法保护。邪教组织策划的系列煽动、教唆、胁迫自焚、杀人等案件,把信徒的当作自己的玩偶,随意剥夺其生命,严重侵犯了人的利益,是刑法法益所不能容忍的。
(五)法益保护必须与宪法相关联。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款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些条款不仅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利益。宪法要求刑法保护的利益,应当成为刑法上的法益,作为利益予以保护,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则。邪教组织所侵害的法益也正是宪法所保护的法益,这些法益客观上也是最容易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人的生活利益。
三、邪教治理与法益保护的限度
虽然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严格地说,保护的法益必须是法律所许可的。
(一)从刑事立法的角度分析。侵犯法益的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的才能规定为犯罪。一是法益侵犯非常严重。邪教组织的行为是绝大多数人不能容忍的,当其行为严重侵害个人、社会利益时,适用其他制裁方法不足以抑制这种行为,不足以保护法益,只能停靠刑法进行规制这种行为。二是刑法处罚维护正义。对邪教犯罪的处罚,不仅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不会使国民的自由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而且运用刑法处罚这种行为能够获得预防或抑制邪教蔓延,对这种行为能够在刑法上进行客观的认定和公正的处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从刑事司法的角度分析。一方面,只有当侵犯法益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司法机关才能认定这种行为违反了刑法。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当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亦即,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例如,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所以,应当根据实质的合理性解释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排除在刑法第三百条的构成要件之外,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保障人权,更能体现我国罪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