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4日,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涉案邪教宣传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未上诉。
被告人洪某,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龙山镇。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天水市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6月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洪某在张家川县公园路一带沿途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时,被张家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其中印有“法轮功”字样的“护身符”“谈笑风云”“使用小贴士”“预言与今天”等反宣传品54份,存有“法轮功”音频、视频资料的OPPO牌A73手机、魅族牌mlmetal手机各1部。当日,公安机关从洪某家中依法查获“法轮功”书籍1本(内有“法轮功”书签1张)、笔记本1本。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于“法轮功”邪教反动宣传资料。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洪某目无国法,明知国家将“法轮功”组织定性为邪教组织,依法取缔后仍痴迷“法轮功”邪教,在公共场所从事邪教违法活动,散发“法轮功”邪教反宣品,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洪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遂作上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