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建国初期打击反动会道门的相关规定
新中国成立之初,开展了取缔反动会道门活动,被列入的反动会道门的组织,既有邪教的特征,也有黑社会的特征。据统计,内地共有会道门三百余种,道首和骨干分子约82万人,道徒约1300万人。各种反动会道门在道徒中进行反政府宣传,甚至策划武装暴乱。反动会道门组织的罪行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从事反革命的暴乱。二是利用迷信,欺骗群众、强奸妇女。三是设立名目繁多的苛捐杂税,如“入道费”、“烧香费”等等剥削道徒。四是造谣惑众、扰乱社会、扰乱民心。党和政府政策是“孤立道首,团结道徒,教育广大群众,摧毁反动组织,严惩反动头目”。对罪大恶极的,枪毙、判刑,对一般头目,则采取登记、造册,勒令退出反动组织等。
1950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出布告,取缔一贯道。1951年2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其中第八条规定:“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三年以上徒刑。” 1952年10月,中央有关文件要求“在已经完成土地改革的新区农村和没有取缔反动会道门的城市,发动一个大规模的取缔会道门的群众运动,把一切应该逮捕的道首都捉起来,结合进行广泛深入的大张旗鼓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广泛的退道运动,来一次集中解决,基本上摧毁反动会道门的组织”。
二、 1979《刑法》依法打击处理反动会道门、邪教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国第一部宪法以后开始起草,先后修订过38个稿本。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7月6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命令公布,并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79《刑法》分两编,共192条。1979年《刑法》其中第九十九条 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邪教势力大多在偏远地区活动,九十年代新生邪教多以中心城市为基地扩张,进入二十一世纪,邪教开始出现国际化的趋势。特别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将邪教教义与政治诉求挂钩,甚至主张推翻现政权,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警惕。1982年3月,中央有关文件规定:“已被取缔的一切反动会道门和神汉、巫婆,一律不准恢复活动。凡妖言惑众、骗人钱财者,一律严加取缔,并且绳之以法。”同时政府有关部门对“呼喊派”、“门徒会”、主神教”、“圆顿法门”等邪教给予了定性。从这一时期看,各类邪教的危害性逐渐显现,引发了中央的高度重视,但多以文件形式对当时比较活跃的邪教进行了明确。
三、 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对邪教组织要依法开展打击工作。在这一时期,由于是和各类邪教组织开展依法斗争的初期,所以各司法部门针对当时各类邪教的表现形式,密集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一是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主要针对当时法轮功邪教组织围攻党和政府机关,采取非法聚集和自残的模式对我进行施压的问题,所以该解释中主要条文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六种情形为: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根据这项司法解释,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还对利用和组织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等行为的定罪处罚,做出规定。这个解释一方面针对解决当时较为突出的非法聚集和围攻问题,另一方面还是根据以前会道门的表现形式对邪教的表现形式更多的进行了类推。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通过这一阶段的依法处理工作我们一方面对各地的邪教头目进行了依法打击,基本摧毁了各地的组织体系,另一方面加大了宣传力度,教育转化了被蒙骗的群众,邪教非法聚集的数量急剧下降,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活动逐步转入地下。
二是2001年6月,颁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各类邪教案件中制作、撒发宣传品的行为进行了明确,对数量进行了量化。从而为执法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解释二》不但规定了各类宣传品追刑的数量,还规定了下列用语的含义:“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同时针对出现的自焚问题,明确了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可以说是用这种重罪惩处的形式进一步给予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成员以震慑。《解释(二)》也同时延续了之前解释中对首要分子坚决依法打击和被蒙蔽练习者的宽严相济的区别对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邪教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解释(二)》规定的相对细化,有效的指导了邪教案件的审理。
四、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 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完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加大了对邪教犯罪的处罚力度。
一是修改后的刑法300条有以下五个变化: 第一,提高法定最高刑。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法定最高刑由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 修正案(九)三十三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增加了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第三,增加了数罪并罚的规定,对利用邪教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予以数罪并罚。 第四,增加了对组织、利用邪教等蒙骗他人致人重伤的处罚规定。 第五,降低了对涉邪教犯罪的处罚下限。修正案(九)三十三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款解决了劳动教养制度取消后与刑法相关规定的衔接。因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通过,为行刑衔接起到了很好的补位作用。
二是2017年1月,高法、高检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司法解释共16条,主要就邪教组织的界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邪教组织犯罪所涉及的宽严相济、罪数处断、共同犯罪等实体问题和邪教宣传品的认定程序等问题做了规定。更为重要的是《解释》对近年来出现的新型涉邪教犯罪行为,做出了明确的量刑规定。如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等。另外该解释延续了刑法修正案(九)对劳动教养取消以后行刑衔接的弥补,在追诉标准上进行了下调。从而强化了对邪教组织成员的依法处理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