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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泰和一女子向未成年人宣扬“法轮功”再次获刑

2021-10-20 16:04 来源: 中国反邪教网


2021年8月19日,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对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罗某芳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依法判决被告人罗某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人罗某芳,女,1966年5月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泰和县冠朝镇。曾于2014年5月29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1年4月6日又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芳在2014年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又从事邪教宣传活动,随身携带传播、宣扬“法轮功”邪教报刊、笔记本等,并先后两次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2021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芳窜至泰和县和公馆大门口对面,向步行回家的罗某(2007年8月出生)宣扬“法轮功”邪教。2021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芳窜至泰和县农商银行(血防站)路口,向王某(2007年12月出生)和匡某(2008年2月出生)宣扬“法轮功”邪教,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安机关从罗某芳处查扣载有“法轮功”内容的纸条8张、宣传单4份、小本子2本等物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芳曾因从事邪教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罗某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向多名未成年人传播邪教,依法从重处罚。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第八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第八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六)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