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27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9年6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浙江省宁波区奉化区人,家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逮捕,2021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惠某,女,1946年6月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家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0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家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逮捕,2021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仇某某,女,1972年2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家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逮捕,2021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惠某、徐某某、仇某某均因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受过行政处罚。2018年上半年至2020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惠某、徐某某、仇某某四人多次在宁波市奉化区被告人林某某、惠某家中,通过平板电脑相互传播并交流“全能神”邪教内容,从事邪教活动。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惠某、徐某某、仇某某还组织拉拢他人分别在上述地点一起从事上述邪教活动。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惠某、徐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被告人惠某家中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时,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又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惠某、徐某某、仇某某家中进行检查,共查扣平板电脑5台、手机储存卡5张、电脑硬盘1个、SD卡1张、笔记本11册和手写纸条12张等物品。经宁波市公安局认定,上述查扣的物品,均为“全能神”邪教宣传品。
被告人林某某、惠某、徐某某、仇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明确表示退出该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惠某、徐某某、仇某某结伙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林某某、惠某、徐某某、仇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惠某、徐某某、仇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林某某、惠某、徐某某、仇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