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春雄、唐健群、吴旭钦、陈晓彬、蔡林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对吴春雄等五人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作出宣判。
被告人吴春雄,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专科文化,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人唐健群,女,197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人吴旭钦,男,1995年3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人陈晓彬,女,1975年2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人蔡林华,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普宁市。
经法院审理查明:自2017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春雄从网上购买制作“法轮功”宣传册的打印机、纸册、切纸机和装订机等工具,在其经营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升街道办事处新河村的创XX技有限公司和其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升街道办事处新河村建阳路南三区的住宅制作“法轮功”宣传手册,并向外界宣传。被告人唐健群、吴旭钦是吴春雄公司的员工,有时帮助吴春雄管理“法轮功”微信群。唐健群还多次通过微信昵称为“云X”、“清X”的微信号在朋友圈发布“法轮功”反宣图片,向网友宣传推广“法轮功”邪教组织。2017年5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创XX技有限公司抓获吴春雄、唐健群、吴旭钦、何曼琪(另案处理),后依法对各人的住家进行搜查时,在新河村新河市场毛织厂的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陈晓彬,在揭阳市榕城区新阳路揭阳市国土资源局宿舍抓获被告人蔡林华。
公安机关在此案中查获大量邪教资料、书籍、笔记本、电脑、存储介质等作案工具,并从存储介质中查获大量“法轮功”视频、音频、文档、图片等信息。
经认定,上述查扣的文件的内容均属于“法轮功”组织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此外,蔡林华曾向亲戚朋友宣传推广“法轮功”邪教组织,陈晓彬通过使用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等方式传播和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春雄、唐健群、吴旭钦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晓彬、蔡林华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二)项、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春雄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唐健群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吴旭钦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陈晓彬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蔡林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对被告人吴春雄、唐健群、吴旭钦、陈晓彬、蔡林华五人的作案工具及扣押的物品,全部予以没收。。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