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桂0105刑初575号判决,被告人黄桂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被告人廖翠丽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
被告人黄桂霞,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二塘镇甄山村委甑山村2队,户籍所在地广西平乐县。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翠丽,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山背村36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起,黄桂霞四次到南宁市武鸣区锣圩镇、罗波镇、城厢镇宣扬邪教“主神教”的歪理邪说,鼓动居民加入“主神教”,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2018年3月,黄桂霞、廖翠丽一同自南宁市马山县县城往南宁市武鸣区方向步行,沿途向过往群众散布邪教“主神教”的歪理邪说。同年3月10日,黄桂霞、廖翠丽再一次携带《圣经》及“主神教”歪理邪说手抄本等资料到武鸣区两江镇岭合村宣传“主神教”的歪理邪说,鼓动村民加入“主神教”。岭和村村民察觉后当即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立即出警将黄桂霞和廖翠丽抓获,两人因当日宣扬“主神教”歪理邪说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2018年3月25日,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两江派出所在办理黄桂霞、廖翠丽冒用宗教名义宣扬邪教案中,发现二人涉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遂决定对其二人进行立案侦查。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桂霞、廖翠丽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桂霞、廖翠丽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桂霞、廖翠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且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做出上述判决。
中国反邪教网提醒:
邪教组织“主神教”由刘家国于1993年创立。刘家国,1964年生,安徽霍邱人,原为“被立王”邪教组织骨干,后因对“被立王”头目吴扬明不满另立一派,自称“主神”,并要求信徒改信“主神”。该邪教散布“末日论”,妄称要推翻人间“兽的国”,建立“神的国”。1999年,刘家国被依法判处死刑。
刘家国被审判和执行现场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九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