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邪教工作已经进行了十七年,从国际反邪教的惯例上看,反邪教立法和法律上的依法治理是反邪教工作的重要环节。就邪教本身内在发展规律和固有特点来看,各国在预防和处置邪教的方式方法上有共通之处,但各国因历史文化、立国理念和价值观等观念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反邪教育转化工作法律模式,这种法律领域内有冲突表现的、又比较相左的两个例子当属美国和法国,二者形成了各自具有鲜明特色的反邪教治理工作的法律模式。
一、国外反邪教治理工作的宪法依据
众所周知,法、美两国有一些明显的根本相似之处。它们的宪法中包括了世界上最古老的两份人权文件:法国《人权宣言》以及美国《权利法案》,而且都现行有效。这两份文件的起草都在1789年后半年,相互间前后只隔了几周。构成这两份文件基础的人权预设,如今仍在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中和包括基本国际人权的文件里,都是公认的规范。
此外,法美两国宪法中有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的传统规定。法国宪法关于政教关系的规定体现在法国《1905年法案》第1条、第2条和《1958年宪法》第1条。这两部宪法都体现和表明法国是一个“非宗教的共和国”,表明法兰西共和国是根据政教分离原则成立的,而不再像1789年那样,国家建立在宗教基础之上。美国宪法对政教关系问题的规定共有两条,一条在正文,一条在第一修正案。美国宪法正文第六条第三段的规定实际上说了公职人员可以有宗教信仰。1791 年通过的宪法第一修正案第一条实质是,国会不能立法干涉宗教自由,政府对教徒基于其教义和信条进行的宗教实践,原则上是不进行干预的。可见,法国宪法展示给我们的是某种程度上为了世俗利益而分离,为了某种宗教不再成为国教控制政府而分离;美国宪法展示给我们的是美国式政教分离为了宗教利益,为了保护宗教信仰而分离。
二、国外反邪教治理机构的法律依据
尽管欧洲有着悠久的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传统,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一些邪教团体制造的极端恐怖事件发生,为阻止邪教制造的悲剧再次发生,是否需要制定特殊的政策或者法律来应对,国外不同国家做出了不同回应。
欧洲不少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严密监视邪教活动。瑞士也在2000年设立了监视邪教活动的信息中心。1998年10月7日,共和国总统与总理共同签署了一项法令即 98第 890号法令设立了“反宗派部级代表团”(也有翻译为“打击治理邪教部级委员会”,简称MILS),这一法令源于1995年12月公布的法国国民议会报告中的一项法案。2002年,变为“监视、对抗邪教行为部级代表(MIVILUDES)”。在比利时,联邦议会和地区议会均成立了反邪教调查委员会。奥地利成立了“关于宗派的信息与记录中心”进行警示宣传,德国和奥地利采用了类似方式。另外在反邪机构设置方面,欧洲人权法院的一个最新发展是“基于保护公共秩序的需要,允许反邪机构存在”。 国外尤其法国官方反邪机构名称的变化说明法国政府在不断调整其对待邪教的重点和范围,对待邪教的方式和策略上已不限于仅仅是调查和观测,而是在不断加大对邪教的防范和打击的力度,在为反邪教治理工作提供间接的法律支撑。
国外民间反邪教组织法律性质属非政府组织,在国外不论注册登记与否都不受限制,注册登记上也没有障碍,成立比较容易。法国有“保卫家庭和个人协会全国联合会(简称UNADFI)”和“反对精神控制资料、教育和行动中心(简称CCMM)”等,1996年4月30日,法国“保卫家庭和个人协会全国联合会”被有关法律认定为公用事业团体。类似的组织俄罗斯有“俄罗斯宗教与教派研究中心联合会”;日本有“奥姆受害者协会”;美国有“美国家庭基金会”(AFF)、“公民自由基金会”(CFF)、“反宗派运动( ALM)”、“对抗宗派运动(CCM)”、“宗派预警和信息中心(CAIC)”、“宗派观察(CO)”、“信仰防伪计划(SCP)”、“美国宗教信息中心(ARIL)”、“把我们的子女从‘天父儿女’解放出来的父母委员会”等。
三、国外反邪教治理的法律依据
2001年5月,法国通过法律《对侵犯人权与基本自由的邪教组织加强预防和惩治法》(简称《反邪法》,又称《阿布-比尔卡法》)。同时,该法律还允许反邪教挽救工作组织、国家认可的社会公益组织代替受害者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规定对邪教犯罪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和司法机构可对邪教组织进行取缔。这些规定一方面以法律形式表明了法国官方对待反邪教治理和挽救工作的态度和立场,另一方面也为反邪教挽救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持。比利时、卢森堡随后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颁布了涉及滥用弱势群体的法令。
美国宪法中有关宗教问题的表述是美国对待宗教和邪教最主要、最根本的法律基石,这也使得美国宪法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反邪教方面立法和专门官方反邪教机构存在的可能性,使得美国反邪教育转化工作开展和立法处于不利地位。美国“程序解除”之父帕特里克先生因程序解除活动多次站在审判的控告席上,一些刑事诉讼指控帕特里克绑架和非法监禁因而构成重罪,帕特里克本人也因此而被罚款和监禁。另外在国外反邪教治理和挽救工作发展的鼎盛时期,美国,1981年,纽约(New York)提出了“程序解除法案(Deprogramming Bill)”,1982年,堪萨斯(Kansas)提出了“程序解除法案(Deprogramming Bill)”, 1985年,内布拉斯加州(Nebraska)提出了“监管立法(conservatorship legislation for 1985)”,但是最后立法者使非自愿性的程序解除合法化的尝试都以失败告终。美国史上最大的反邪教挽救工作机构------警惕邪教网络------也因邪教人员的恶意诉讼,在“斯科特案”后破产,最终被“科学教派”收购。某种程度上也是美国反邪教法律过于绝对性而走入极端所造成的。
四、国外反邪教治理工作的法律治理效果
在法国等欧洲国家,由于较好的法律政治环境,反邪教挽救工作活动范围和职能进一步扩大,对邪教组织呈进攻态势。如法国的“保卫家庭和个人协会全国联合会(简称UNADFI)”成立之初的经费是依赖自筹或社会捐赠,1996年4月30日,开始由法国政府直接补贴。1994年6月30日,应UNADFI的要求,在法国巴黎创立了“伞状”反邪教育转化组织“欧洲宗派主义研究和信息中心联合会(简称为FECRIS)”,它也是目前全球规模最大的国际性组织,该联合会主要是服务和保障其他团体调查欧洲的邪教或类似邪教组织。FECRIS成立之初有来自欧洲10个不同国家的代表,现在发展到了包括25个欧洲国家,5非欧洲国家,协会成员58个。自2003年起,法国政府给FECRIS提供资金支持。2005年3月,欧洲议会授予FECRIS大会谘询地位。2009年,FECRIS被联合国授予“经社理事会特别咨询地位”。又如加拿大“邪教信息组织”得到了魁北克省政府的资助,1990年成为法、英双语慈善机构,成为北美唯一得到政府资助的反邪教挽救工作组织。
反邪教治理和挽救工作发端于美国,相对来说比欧洲起步要早,但在后来的发展中,却比欧洲困难得多,总体来说,美国反邪教挽救工作呈萎缩态势,采取了一种保守严谨和呈防守态势的发展策略。美国“家庭基金会(简称AFF)”,2004年,更名为国际膜拜团体研究协会(简称ICSA),虽然目前依然存在运行,但却始终得不到政府的财政支持,争取稳定的财政支持也一直是该机构四大目标之一。该机构也开始将注意力从救助实践逐步转向学理的研究。
总之,不同的法律环境和治理效果,使得邪教发展在不同国家出现了迥异分化。美国赢得了“邪教王国”之名,邪教组织有增无减;而在法国等一些对邪教采取严厉法律措施的国家,邪教数量呈现下降。这也许才是国家在司法层面上进行反邪教尝试而给我们留下的最大和最直观的感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