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31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廖满芬、陈力、周绍丹、杨秀梅四人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进行判决。
廖满芬,女,1969年5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人。陈力,女,1986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县人。周绍丹,女,1968年4月出生,壮族,文盲,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杨秀梅,女,1989年8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满芬、陈力、周绍丹、杨秀梅都信奉“全能神”邪教,多次在一起收听、收看“全能神”邪教音视频资料,吟唱“全能神”邪教歌曲,且进行相互交流、传播、学习。2017年8月9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下村将廖满芬、陈力、周绍丹、杨秀梅抓获,现场缴获SD储存卡52张、读卡器15个、U盘1个、MP3播放器3个、MP4播放器5个、手机6台、平板电脑8部、笔记本电脑2部、标记全能神出版的书籍10本、宣传册《神的交通》86册、记载与“全能神”组织有关资料笔记本22本、纸张70张。经对上述缴获的移动存储设备进行查验,共有36个存储介质有宣传“全能神”邪教的资料。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满芬、陈力、周绍丹、杨秀梅相互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满芬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周绍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杨秀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缴获的“全能神”邪教宣传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56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廖满芬。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