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19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申兴凤、左兆军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判。此前,2018年9月17日,西乡县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申兴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左兆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涉案的邪教宣传品及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
申兴凤,女,1968年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陕西省西乡县沙河镇永兴村。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
左兆军,男,1966年生,汉族,农名,户籍地陕西省西乡县沙河镇永兴村。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26日、2018年3月26日再次被继续监视居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兴凤、左兆军夫妻二人于2003年开始信奉“全能神”邪教,后加入西乡县沙河镇永兴村“全能神”教会从事邪教活动。左兆军和申兴凤担任教会“接待家”,以二人位于西乡县沙河镇永兴村七组的住宅为“全能神”邪教活动场所,聚集信徒祷告“全能神”、唱“全能神”歌曲、观看“全能神”视频、相互传播“全能神”文章等。期间,二被告人将其未成年长女吸纳为“全能神”信徒,并由申兴凤带领其长女外出传播“全能神”,唆使他人信奉“全能神”。2016年10月底,左兆军购买了一部黑色“DELL”牌笔记本电脑及一个容量1TB的硬盘,由其长女用于储存、播放“全能神”宣传资料。期间,在左兆军的指使下,其长女利用该电脑书写并保存“全能神”文字资料,下载有关“全能神”的音视频资料,用于二被告人及其他“全能神”信徒学习和传播;在申兴凤的指使下,其长女还利用该电脑将申兴凤收集的手抄“全能神”资料,转换为电子资料存储在内存卡中,申兴凤用于外出传播。2017年3月2日,公安民警在申兴凤、左兆军住宅中查获了关于“全能神”的宣传册74本、手抄本资料6套、光盘329张、书籍13本、MP4播放器4部、黑色“DELL”牌笔记本电脑1部及容量为1TB的移动硬盘1个。经汉中市公安局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侦查支队认定,上述宣传册、手抄本、光盘、书籍等文字、视频、音频均属于“全能神”邪教宣传品,黑色“DELL”牌笔记本电脑内存储的文字资料1662篇、视频资料62个、音频资料70个,黑色移动硬盘中存储的文字资料9516篇、视频资料310个、音频资料2790个,4部MP4播放器中两部中存储的文字资料8936篇、视频资料343个、音频资料541个均为“全能神”邪教宣传内容。案发后,左兆军未再参与“全能神”等邪教组织及相关活动。
法院认为,被告人申兴凤、左兆军为“全能神”邪教教徒提供聚会场所、学习资料,通过书籍、宣传册、播放音视频等方式向他人宣传该邪教,其中宣传用光盘329张、移动硬盘1个,二被告人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被告人向其未成年长女宣扬邪教,应从重处罚。在二被告人家中查获的部分“全能神”书籍和宣传手册尚未发散传播,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兆军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可认定为“情节较轻”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兴凤拒不认罪,终不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项第5目、第五条第㈣项、第八条第㈥项、第九条第二款第㈠项的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八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六)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
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