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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在阜新获刑

2018-12-04 08:08 来源: 凯风网

2018年10月17日,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阎凤英等涉“法轮功”邪教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阎凤英、李慧民有期徒刑各二年六个月,并各处罚金7000元;判处被告人王诗芹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阜新市新邱区新邱大街被告人阎凤英、李慧民家中将阎凤英、李慧民及王诗芹抓获。在其家中搜查出“法轮功”书籍、印有“法轮功”标语的宣传品及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电脑等物品,其中包括打印机5台、笔记本电脑2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DVD1台、切纸机4台、封塑机1台、打印机硒鼓42个、双线圈3盒、MP3两台、“法轮功”宣传品一批;在被告人王诗芹的棕色花纹背包中搜查出为宣传“法轮功”所准备的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宣传册等物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阎凤英、李慧民为传播而制作邪教宣传品、被告人王诗芹为传播而持有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鉴于被告人阎凤英、李慧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书写悔过书,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王诗芹所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品不是其制作的,且尚未传播,系犯罪预备,可从宽处罚,其能当庭认罪、悔罪并书写悔过书,亦属从宽处罚量刑情节。三名被告人均表示退出“法轮功”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储存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