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兆珠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云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王兆珠,女,江苏省南京市人,1961年12月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机械公司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琥珀巷。2001年1月、2004年7月、2007年8月因扰乱社会秩序先后三次受到行政处罚;2009年11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张云波,女,江苏省南京市人,1943年11月生,汉族,大学文化,南京水科院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香格里拉花园。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王兆珠利用购买的手机及电话卡,通过手机自动拨号软件,拨打不特定群众电话共计32424次,播放“法轮功”宣传音频。2016年,被告人王兆珠为孙XX、马XX、朱XX代购“法轮功”宣传书籍共计3套120余本。2017年1月,被告人王兆珠告知被告人张云波可以通过拨打电话传播“法轮功”宣传音频,并为其提供可以自动拨打且带有“法轮功”宣传音频的手机及电话卡。自2017年2月始,被告人张云波利用从王兆珠处获得的“法轮功”宣传音频手机,通过手机自动拨号软件,拨打不特定群众电话共计755次,播放“法轮功”宣传音频。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王兆珠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扣押了中兴牌手机7部、苹果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彩色打印机1台、电脑主机一台、数字播放器3台、ASVS牌笔记本电脑1台、读卡器10个、U盘6个、原道牌平板电脑1台以及有关“法轮功”的书籍、册子等用于“法轮功”宣传的物品。同年4月6日,被告人张云波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扣押了中兴牌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有关“法轮功”的书籍及宣传册等用于“法轮功”宣传的物品。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兆珠、张云波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王兆珠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云波情节较轻。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兆珠、张云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兆珠曾多次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处罚,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科以刑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兆珠利用通讯信息宣扬邪教,拨打电话次数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云波在与被告人王兆珠的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无主从犯之分;其利用通讯信息宣扬邪教,拨打电话755次,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云波系从犯,可免于刑事处罚或剥夺政治权利、单处罚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作以上判决。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第三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第四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