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8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对王尚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作出判决,判处王尚友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王尚友,男,1959年3月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29日因从事邪教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被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2017年8月9日下午18时许,清镇市工作人员在走访时,发现“法轮功”邪教人员王尚友家中有大量“法轮功”邪教物品,随即向清镇市公安局报案,接到报案后值班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王尚友家中查获法功书籍60本、刊物201册、播放器2台、电脑一台、收音机一台、手机2台、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一元人民币68张、TF储存卡2张、反宣传卡片42张、反宣传光碟31张、反宣磁带3盘、诬告滥诉材料58张、反宣日历3份。以上“法轮功”物品及反宣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7年8月10日,王尚友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2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1月23日,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清镇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开庭审理,2017年12月28日依法宣判。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尚友曾宣传邪教组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二年内又为传播而非法持有邪教物品,且邪教书籍、书刊等数量已超过250册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王尚友在将邪教书籍等物品传播给他人前被公安机关查获,属预备犯,比照既遂犯可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王尚友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尚友表示服从判决。
相关法律
2017年2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