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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反邪教立法的必要性

2018-02-28 08:08 来源: 凯风网

 

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整者,国家总是要制定各种法律规范来调整各方面的社会关系,积极引导社会朝着符合国家意志和利益的方向发展。邪教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部分人受认识的相对性和科学技术的局限性的影响,缺乏对科学精神内涵的领悟和尊崇,导致价值观和世界观一定程度的失范和变更,因而产生的一种与现代科学精神相悖的社会历史文化现象。邪教对政治、经济、文化有极大的危害和深刻的影响,由此也产生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一样,需要法这一特殊的社会规范进行调整。为了维为了保障社会生活的和谐,保护人们免遭邪教的威胁和迫害,必须加强对邪教的治理和防范。因此,划一道反邪教法律红线——制定《反邪教法》,规范人们的行为十分必要。为此,本文就反邪教立法的必要性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制定《反邪教法》是遏制邪教组织发展的客观需要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转型和急剧变化,经济结构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与之相适应,思想文化领域也出现了多元化的格局,“多元化的社会给人们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和条件”。在这种条件下,人们以往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也随之变化,部分人因不能及时调整、适应这种变化而导致自己思想观念和行为规范与现实社会和现代科学的失衡,因而有意或无意地创立或加入一个符合自己愿望,满足自己需求而又与现实社会和现代科学相悖的组织——邪教。大凡邪教,都具有六个基本特征:教主崇拜,精神控制,编造邪说,敛取钱财,秘密结社,危害社会。近年来,邪教组织生生不息,屡禁不止,大有蔓延之势。在中国,邪教组织名目众多,除“法轮功”外,还有“全能神”、“门徒会”、“呼喊派”等等,此外还有多种有害气功组织。在全世界,邪教组织更是种类繁多,数量巨大。据有关统计,全世界邪教组织有3000多个,信徒达数千万人。其中,影响比较大的有用毒气杀人的日本“奥姆真理教”,集体自杀的美国“人民圣殿教”,残害信徒的乌干达“恢复上帝十戒运动”,纵火自焚的美国“大卫教”,走上绝路的美国“天堂之门教”。这些邪教组织发展迅猛,大肆进行邪教活动,对社会的稳定造成巨大的威胁。但是,它们在发展之初,有的打着“强身健体"的旗号,有的打着“人权"的旗号,有的打着宗教的旗号,或多或少批上合法的外衣,让人民群众一时难以识别,让政府一时难以处置。一旦坐大成势,便亮出反科学、反人类、反社会、反政府的本质。因此,要遏制邪教组织的发展,首先要从源头上堵住邪教组织的产生。这就需要制定一部《反邪教法》,划出一道反邪教红线,明确规定什么行为可以为,什么行为不可以为,违背后将受到什么样的惩罚。从法律层面上规范、约束人们的行为,从而遏制邪教组织的随意发展。

制定《反邪教法》是维护经济建设秩序的需要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方针。发展作为第一要务,不能受到其它社会问题的影响。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一个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需要人民群众与政府团结一致,共同奋斗。但是,现实社会中邪教的产生对经济建设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和危害。一方面,邪教宣扬有田不种,有工不务,有病不治,有学不上,极大地破坏了现实的经济关系。另一方面,邪教编造歪理邪说,搞乱人们的思想,大肆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他们以满足个人的愿望为诱饵,以精神控制为手段,并在国外敌对势力的支持下,运用各种高科技工具,散布谣言,扰乱视听,诱骗教唆其信徒恣意妄为,藐视法律法规,扰乱经济建设秩序,破坏经济建设环境,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如果听任他们为所欲为,社会的安定和政权的稳定就会受到危害,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会受到干扰和破坏。因此,要加大对邪教的打击力度,净化经济发展环境,维护经济建设秩序。通过立法来调整束缚和阻碍生产力发展的邪教等不协调因素,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经济建设秩序。

制定《反邪教法》是依法治国的需要

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它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当家作主,法则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开展反邪教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反邪教工作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可和赞同。反邪教工作是广大人民的意愿,也是符合人民意愿的国家意志的体现。列宁指出:“意志如果是国家的,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否则‘意志’这两个字只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随着民主法制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依法治国已成为我们治国的一大方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已成为法治时代的基本要求。治邪作为治国的组成部分之一,也要做到依法防邪,依法治邪。

制定《反邪教法》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由若干个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一个国家需要进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在客观上的多样性决定了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规范是多种多样的,它们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着各种不同的内容和形式。但是,它们又存在共同的经济基础,体现共同的阶级意志,遵循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共同的基本指导原则,这又反过来决定了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规范具有统一性。但这种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性并不排除把法的体系划分为若干个不同的法律部门。比如,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部,规定什么是犯罪,对何种犯罪应适用什么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刑法部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民法部门。同样道理,调整反邪教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反邪教法部门。但就目前而言,这个部门还是一遍空白。而且,《反邪教法》不是独立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外的法,而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它从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大的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说,制定《反邪教法》就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另外,国外的成功立法为我国反邪教立法,提供了借鉴。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率先制定了反邪教成文法——《反邪教法》(又称为《阿尔——比尔卡法》)。日本制定了《宗教法人法》。德国、比利时等国家为遏制邪教的发展,也都制定了相关法律。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则运用判例法的形式对邪教予以惩处或驱逐出境。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邪教是国际社会的共同敌人,“国家之间在自愿的前提下,开展一定程度的反邪教斗争国际合作是需要的”。各国都加强立法,堵住死角,让邪教在国际社会没有立足之地和可趁之机是十分必要的。

总之,反邪教工作符合国情,顺应民心,合乎规律,是符合人民愿望的国家意志的体现。为了确保社会稳定,确保社会和谐发展,《反邪教法》是完全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