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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涉邪教犯罪新司法解释

2017-03-03 09:09 来源: 凯风网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7年1月2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对以往有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系统梳理和整合添补。新解释共16条,从邪教组织的定义界定入手,对邪教组织犯罪的行为方式、定罪量刑标准、罪数区分等问题进行了规定。通过新解释的内容我们不难看出,邪教组织犯罪的方方面面都被涵盖在内,甚至可以说是细致入微的扫清了之前存在的立法死角。自《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条修改之后,不过一年有余,为什么“两高”就如此急迫的对邪教组织犯罪进行细化呢?

原来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进行修改后,进一步凸显了原有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满足当前办理邪教组织犯罪的案件需要,比如辽宁葫芦岛尤某持有94张印有邪教文字的纸币、92张载有邪教内容的光盘,其行为属不属于情节较轻?重庆刘志民利用互联网制作不同种类的邪教宣传资料,如何对不同种类的邪教宣传资料进行累计计算?湖北“门徒会”利用门徒缴纳的“慈惠钱”积极开展“以商养教”和“复兴计划”,非法敛取财物达4000多万,对“门徒会”的敛财行为如何定性?这些问题,在反邪教的新形势下层出不穷,但以往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却对此没有规定。正是基于上述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完善邪教组织犯罪立法工作配合实务层面对邪教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快了对刑法第三百条的司法解释进程。

新解释从整体上把握住法律实务热点,不仅将上述问题一一解决而且还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对邪教组织的行为方式进行细化。新解释在第二条中除第十三项作为兜底性条款共列举了十二种行为方式,扩展了原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规定的行为种类,增加了诸如: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曾因从事邪教组织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新解释对于湖北“门徒教”案中敛财行为的定性可谓一锤定音,同时对犯罪行为方式的精细化也加大了对邪教组织犯罪的打击覆盖密度。

二、新解释提高了定罪标准的量化程度。在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等行为方式中,新解释分别在其第二条第十一项和第十二项中详细列举了六目和四目的数字标准,并且在第六条中对数量和数额等具体数字标准的累计计算方法也进行了详细规定以供司法人员在司法实务中能更好地认定犯罪行为。根据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涉及不同种类或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的规定,重庆刘志民案的不同种类邪教宣传资料问题也迎刃而解。

三、在量刑标准上进一步具体化。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刑法第300条,首次引入“情节较轻”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情节较轻”并无具体可行的认定标准,司法人员全凭自由裁量权来进行判定,这也就是在辽宁葫芦岛尤某案中所面临的问题。对此新解释在第四条中明确规定“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即:“(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此外,对于其他量刑标准如“情节特别严重”“法定从重情节”也在新解释的第六条、第八条中做出详细规定。